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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宋甲、宋乙等与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甲,宋乙,张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442号原告宋甲。法定代理人宋乙。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宋乙。原告张某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俊鑫,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武树红。委托代理人沈成良,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潜,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甲、原告宋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下称闸北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甲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宋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俊鑫,被告闸北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沈成良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俊鑫、被告闸北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沈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甲、原告宋乙、原告张某某共同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告张某某在怀孕23周时在被告处初诊、建卡。此后原告张某某按照常规在被告处随诊六次,期间被告未对张某某进行唐氏筛查、大畸形筛查亦无明显异常。2012年5月31日,原告张某某因“孕35周,2次剖宫术后,胎心监护异常1天”被被告收治入院。原告张某某入院后,被告经B超检查,告知原告张某某胎儿系男婴,一切正常,并建议进行绝育手术,原告张某某听后,遂在绝育手术告知书上签字同意。原告张某某于6月10日行剖宫产术,产下原告宋甲,但宋甲于2012年6月15日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染色体分析报告确认“受检者染色体核型为47,XY,+21,该染色体核型为异常核型,导致唐氏综合症”。三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张某某怀孕和就诊中,被告没有尽到羊水过多的告知义务,导致原告张某某产下患有唐氏综合症的原告宋甲,存在过错。另患者宋甲的伤残虽与被告没有关系,但因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故后续的护理费和治疗费应由被告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原告存在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0.65元、护理费40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闸北中心医院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一、本案以医疗侵权作为案由起诉,但根据侵权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不符合四个构成要件,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在原告就诊过程中,己方有相应的病史记录予以记载,该病史经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审查和鉴定,并认为己方的检查行为不存在问题。三、关于输卵管结扎也进行了告知,夫妻双方是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才进行了结扎手术。四、关于羊水过多,松江区医学会作出的鉴定已经被上海市医学会否定,而且29周检查时原告张某某羊水属于正常范围,唐氏筛选、羊水等问题也经上海市医学会进行了鉴定,孕妇首次建卡23周5天,此时已经过了唐氏筛查的时间,己方认为市医学会的鉴定是权威的。故己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乙系原告宋甲的父亲,原告张某某系原告宋甲的母亲。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3月13日,怀孕235/7周时至被告处初诊、建卡。2012年5月31日,原告张某某因“第4胎2产,孕35周,2次剖宫产后术后,胎心监护异常1天”被被告收住入院。原告张某某于6月10日行剖宫产术,产下原告宋甲。2012年6月15日,原告宋甲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染色体分析报告确认“受检者染色体核型为47,XY,+21,该染色体核型为异常核型,导致唐氏综合症”。2013年5月6日,经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鉴定,认为原被告的医疗争议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闸北中心医院的医疗活动与宋甲的“唐氏综合症”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诉讼中,本院就以下问题发函至市医学会:一、唐氏筛查是否系产前检查的必检项目;二、孕周235/7是否仍可通过其他医疗技术手段以判断唐氏儿风险系数;三、孕29周时B超报告提示(羊水偏多),是否与胎儿存在潜在畸形的可能性有关。2014年12月1日,市医学会向本院回函,认为1、唐氏筛查对低危孕妇不是必做的检查项目,但对于符合孕周的孕妇医院有告知可行该项筛查的义务,对于有高危因素者也是建议筛查而非强制性检查。该孕妇235/7周至医方初诊并建立产前检查记录卡,此时已过唐氏筛查时间。2、孕235/7周以后可以通过抽母血DNA有无异常来判断唐氏儿的风险,但该项检查只是针对(有生产唐氏儿)高危孕妇进行,而非普查项目。3、29周B超报告“羊水偏多”,但与唐氏综合征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史记录、染色体分析报告、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及医学会回函、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病例,唐氏筛查对低危孕妇不是必做的检查项目,且孕妇张某某在被告处首次建册产检时间已错过了产前诊断技术规范中“唐氏”筛查时间节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生下唐氏儿无因果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原告宋甲主张赔偿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考虑到医方作为具有专业知识及技能的医疗机构,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以及风险判断能力,对符合孕周的孕妇有告知可行唐氏筛查的义务,医方此时充分的告知可使原告张某某夫妇拥有选择通过抽母血DNA检查胎儿DNA有无异常等其他方式来判断唐氏儿风险的权利,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告知不足,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宋乙、原告张某某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律师费。原告宋乙、原告张某某主张其余赔偿项目,由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乙、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二、原告宋甲、原告宋乙、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宋甲、原告宋乙、原告张某某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负担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宋甲、原告宋乙、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晶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真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