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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北京快行线食品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郭殿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北京快行线食品物流有限公司,郭殿近,张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城北新区蓝星建材大市场北1007号。负责人夏广彬,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快行线食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培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郎建坤,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殿近,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5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0日21时10分,吴华东驾驶属北京快行线食品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京P×××××号福田牌货车沿河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河大路高速口东500m处时,与前方正在掉头的郭殿近驾驶皖K×××××、赣L×××××挂号豪泺牌大货车(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颍上县佳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车登记车主为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发生事故,造成郭殿近所驾车辆车上货物受损、吴华东所驾车辆受损、吴华东及其乘车人宋岩涛受伤。北京快行线食品物流有限公司所属车损坏后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78870元,北京快行线食品物流有限公司支出评估费3953元。北京快行线食品物流有限公司另支出交探测拆解费3953元、酒检费300元、车检费600元。属北京快行线食品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北京快行线食品物流有限公司按天津市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233.65元主张5天的停运损失1168.25元。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京P×××××号福田牌货车的实际事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该事故车辆的损失。理由:1、北京快行线食品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北京快行线食品物流有限公司自行委托评估鉴定,没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参与鉴定,程序违法。2、报告中损失项目严重与市场价格不符,侵害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的权益。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郭殿近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掉头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华东、宋岩涛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郭殿近系张保雇佣的司机,在提供劳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郭殿近所驾事故车辆的牵引车(皖K×××××号)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赣L×××××挂号)另投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有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郭殿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华东、宋岩涛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郭殿近应对北京快行线食品物流有限公司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郭殿近系张保雇佣的司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郭殿近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宜由张保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系郭殿近所驾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北京快行线食品物流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北京快行线食品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确定。对北京快行线食品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车损:北京快行线食品物流有限公司向提交了车损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拟证明车损为7887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对评估结论不认可,并向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其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未能提供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证据且无足够的理由反驳该鉴定结论,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北京快行线食品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车损评估结论予以确认,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综上,对北京快行线食品物流有限公司的车损确认为78870元。2、评估费、探测拆解费、酒检费、车检费:北京快行线食品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相应票据拟证明支出评估费3953元、探测拆解费3953元、酒检费300元、车检费6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上述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支持。北京快行线食品物流有限公司请求的评估费、探测拆解费、酒检费、车检费凭据维护。3、停运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认为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认为,北京快行线食品物流有限公司所属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毁损被迫停止正常的运输活动而遭受损失,该损失系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北京快行线食品物流有限公司按天津市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233.65元请求赔偿5天停运损失计1168.25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北京快行线食品物流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车损78870元、评估费3953元、探测拆解费3953元、酒检费300元、车检费600元、停运损失1168.25元,合计88844.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86844.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张保担负。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间接损失以及三者车辆的停运损失,本案评估费、拆解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应不予赔付;二、物价局评估车辆损失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曾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超出实际价值部分及三者车辆的停运损失,评估费、拆解费、停运损失不予赔付。被上诉人北京快行线食品物流有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郭殿近、张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虽认为鉴定的车损价格过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失客观、公正性,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评估费、拆解费系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虽主张依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停运损失不应由其赔偿,但并未举证证明被保险车辆投保时其尽到了告知义务,此免责条款无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