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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6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08年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2008年初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我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丁。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导致婚后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我与被告周某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周某乙离婚,子女个人抚养一个。被告周某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份,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经人介绍后相识,2008年初,两人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丁。现均随被告周某乙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偶尔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才会发生争吵、故夫妻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周某甲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样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伟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