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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闯、刘冲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闯,刘冲,吉林大学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刘闯,男,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邱集民,系长春市南关区常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冲,男,现在长春市铁北监狱11监区服刑。委托代理人邱集民,系长春市南关区常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华树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勉,系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闯、刘冲诉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闯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集民,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闯、刘冲的委托代理人邱集民,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二原告父亲刘云祥因左侧肢体麻木不适,自行到被告位于乐群街的第一分院就诊,在该院住院治疗不到24小时,就不幸身亡,被告对其死因至今没有明确结论。被告因重大过失导致原告父亲不治身亡,给原告个人及家庭造成重大伤害。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因医疗过失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83,9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3,647.60元(22,274.60元/年×20年×30%=133,647.60元)、丧葬费21,4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0元,合计355,070.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医院出具的患者刘云祥病历。证明刘云祥于2012年3月27日15点46分因左侧肢体麻木入住被告医院乐群街第一分院。2012年3月28日14点29分患者刘云祥死亡。即该患者入院22小时死亡。入院体检时心脏指标正常,不是因为心脏病死亡的,体检时没有对心脏有任何的病变进行仪器检查。被告应依据医疗事故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患者的死因作出分析。证据二、一汽总医院尸检报告。证明刘云祥死于心脏疾病。证据三、刘云祥的户口本、妻子于铭的死亡证明。证明刘闯、刘冲系刘云祥的儿子,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一可以证明被告对患者心脏有进行仪器检查,病历上也有对心脏进行仪器检测的记载,死亡之后对病历进行封存,之后由主治医生分析死亡原因。证据二证明不了被告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被告辩称,根据当时医生的介绍,治疗过程符合规范,没有过失,刘云祥死亡是自身原因,与被告治疗没有关系。且死者62岁,原告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年限错误,丧葬费应当按照全额或者部分给付原告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患者刘云祥的病历及临时医嘱单。证明患者入院后我们全面进行仪器检查,当时写医嘱的时候也已经进行了心脏仪器检测,是按照正常的治疗过程进行的。证据二、2013年4月30日,律师向赵兴禄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当时赵兴禄的父亲也在该病房住院,当时医院已经让刘云祥做心电和脑CT检查了。证据三、死亡病历讨论记录及患者刘云祥的死因。证明被告在刘云祥死亡之后,对其死亡原因进行了讨论。证据四、主治医生张扬及住院医师赵亮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患者住院后劝解患者进行心电仪器检测。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证据一属于病例封存之后补写的电子病历,电子病历证明不了治疗和抢救采取的正确措施,证据二中赵兴禄我们根本都不认识,证据三中参加讨论的主持人朱晓波没有在该讨论记录上签字,对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赵亮没有行医资格,其行医违背了相关法律。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15时46分,刘云祥入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主诉为左侧肢体活动不灵伴麻木感4月余,入院诊断为“脑梗塞”。刘云祥入院第二天12时30分,突发大汗,自诉头晕,查体大汗,神志清楚,可正确回答问题,可按医嘱动作,给予急检指尖血糖,给予静点罗亭、给予吸氧,多功能心电监护等抢救措施,于13时49分转到心内科CCU病房,患者入室后出现室颤,立即给予抢救。至14时29分共抢救40分钟,始终未见好转,患者心跳停止始终未恢复,呼吸停止始终未恢复,瞳孔散大固定到边缘,对光反射消失,心电图直线。宣布临床死亡。同年5月29日,一汽总医院医疗纠纷尸体检查报告书记载:病例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脑水肿,脑底动脉粥样硬化,小脑扁桃疝。死亡原因为考虑该患在脑血栓、糖尿病、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等病变基础之上,急性心肌梗死致心源性休克死亡。原告于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鉴定,申请事项为:被告对刘云祥的诊疗过程受否存在过错;如存在,与刘云祥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均值是多少。本院依原告申请,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佳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54号(234号)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云祥是一个同时存在心脑血管疾病的患者,虽然临床症状以脑梗塞为重,院方也是以脑梗塞收入院的,但院方只在2012年3月28日中午心脏急性发病时才有心电图检查,虽然入院不足24小时,在此之前没有充分考虑到心脏问题,未做相关检查,对心脏病的认识不足,以至于不能提前采取相关的预防措施,所以院方在被鉴定人刘云祥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刘云祥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心梗自身存在一定的疾病复杂性,有的临床表现不明显,疾病自身比较凶险,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吉大医院对刘云祥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与刘云祥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在被鉴定人刘云祥的死亡后果中占次要责任。原告对此份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对此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在做出鉴定意见之前召开听证会,当时鉴定人询问是否对刘云祥做心电检查,当时我方告诉鉴定人已经在医嘱单中下了心电检查,当时刘云祥没有突发症状,不属于急诊,应自行到心电科进行检查,但是刘云祥没有去检查,我方提供了病例、医嘱单和病友赵兴禄的证言,此情况下鉴定所仍认为我方没有进行心电检查是错误的。另,刘云祥于1949年10月9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闯、刘冲系刘云祥之子,其妻子于铭已经于2012年2月24日死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吉佳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54号(2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吉大医院对刘云祥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与刘云祥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在被鉴定人刘云祥的死亡后果中占次要责任。此份鉴定意见的依据是吉大一院住院病例(住院号191838),关于被告提供的赵兴禄的证言,因证人赵兴禄并未出庭作证,原告对此证言不予认可,且刘云祥已经病逝,无法对被告的主张予以确认,故鉴定意见合理。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被告应对刘云祥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25%为宜。因刘云祥已经死亡,其赔偿权利人应为其近亲属,刘云祥妻子也已经死亡,故刘云祥的儿子即二原告为本案赔偿权利人。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00,235.70元(22,274.60元/年×18年×25%=100,235.70元);2、丧葬费5,358.00元(21,432.00元×25%=5,358.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保护20,00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闯、刘冲死亡赔偿金100,235.70元(22,274.60元/年×18年×25%=100,235.70元)、丧葬费5,358.00元(21,432.00元×25%=5,3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5,593.70元。二、驳回原告刘闯、刘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9.00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收6,626.00元,由原告刘闯、刘冲负担4,282.28元,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负担2,34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李丹娜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