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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杨X犯有生产、销售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泌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男,1978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有生产、销售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20时36分,匿名报警称:在泌阳县国土局门口杨X小吃摊使用不合格的卤肉,泌阳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随即在泌阳县国土局门口杨X小吃摊,对杨X销售的卤肉进行了抽样取证,经化工部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从杨X处提取的卤肉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经查:自2013年10月份以来,杨X明知自己经营的夜市摊的老卤汤内可能含有工业松香成分,仍以营利为目的继续使用含有工业松香成分的卤汤进行卤肉并销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杨X的供述、证人贾XX的证言、抽样取证证据清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提取物证录像,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明知用有害的非食品物质在对食品的加工中使用,会造成食品中残留有毒有害物质,食用后会对人体造成损害,但仍在食品加工中使用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并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又积极缴纳罚金,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九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