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道芬与被上诉人杨腰根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道芬,杨腰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道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腰根。上诉人陈道芬因与被上诉人杨腰根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9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道芬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8月3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名叫杨家龙。共同生活后感情一直不是很好,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生育杨家龙后,被告的打骂未停止,且不再外出打工,家里开支靠原告在外打工来维持,被告只知道喝酒、抽烟甚至赌博,不承担任何家务劳动。原告考虑到子女年幼,继续容忍被告的种种行为。被告常无故到原告打工地方吵闹,原告多次报警。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杨家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陈道芬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支持其主张。杨腰根未答辩。杨腰根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6年6月19日生育长子杨家龙。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2014年8月21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原被告双方结婚证等为据,足以认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同居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经常打骂,不尽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对家中事务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原告陈道芬诉与被告杨腰根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道芬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陈道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及理由:我与杨腰根相识半年后同居生活,2011年8月3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6月19日生育一子杨家龙。在一起共同生活后感情一直不是很好,被告经常辱骂甚至殴打原告,生育儿子杨家龙后,打骂还是没有停止,并且被告不再外出打工,家里近8年的开支都是原告一人在外打工来支付,被告整天在家里只知道喝酒、抽烟甚至赌博。考虑到孩子还小,便继续容忍被告的种种行为。原告不仅要挣钱养家还要照看家里,被告甚至在原告没有挣到钱的时候就会殴打原告,并到原告打工的地方吵打,原告报警的次数已有十几次之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上诉人杨腰根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陈道芬提交了署名闵行砖厂陶志平出具的证明,反映陈道芬与杨腰根夫妻关系不和,经常在厂上发生吵打。二审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相识相恋后,先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下一子,之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陈道芬起诉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此,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陈道芬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不属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不予采信。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加之近年来原告外出务工,夫妻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产生,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道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美 娟审 判 员 辜 贤 莉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爽(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