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杨书清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张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张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杨书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亚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梅兰东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78599248-3。负责人林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庆。被告张亮。原告杨书清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张亮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清的委托代理人范亚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庆、被告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清诉称:2014年1月2日17时左右,被告张亮驾驶苏M×××××轿车沿高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环溪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苏M×××××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2750.4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M×××××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属实,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客观存在,但部分损失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亮辩称:对于该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诉各项损失须依法认定,事故车辆苏M×××××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7时左右,被告张亮驾驶苏M×××××北京现代牌轿车沿高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环溪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月16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32120322014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书清无责任。事发当日杨书清送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2月24日出院。入院、出院均诊断为1、脑震荡;2、左膝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3、右股骨下端、胫骨平台骨挫伤;4、双膝半月板损伤;5、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患肢制动,继续卧床休息,绝对不要下床行走;2、门诊随访,复查;3、休息一个半月;4、预防颅内慢性血肿。后原告陆续至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复诊,并因记忆力下降、生活自理能力差多次至江苏省扬州市五台山医院门诊。2014年12月10日原告杨书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赔偿42750.43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M×××××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相关保单、原告治疗病案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2014年1月2日张亮与杨书清发生事故,各方当事人对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关于张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书清无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赔偿责任及赔偿方式,事故车辆苏M×××××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且赔偿项目并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三)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和范围,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中:(1)医疗费19464.87元,其中被告张亮垫付10072.44元,此项费用原告提供治疗病案及医疗费发票等佐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946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此项费用原告实际住院53天,标准按每日20元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2000元,被告以诊断证明并未要求加强营养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其住院期间及卧床休息期内予以支持,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1960元。(4)、护理费用1108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请护工实际支出6580元,出院后卧床休息期45天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被告认为护理期限仅能支持住院期间,护理标准为每日70元;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其住院期间请的护工收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考虑到原告多处受伤的实际伤情及医嘱证明,护理期限认定为住院53天及出院后45天卧床休息期,护理标准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每日80元计算,此项费用认定为7840元。(5)误工费14000元,原告提供其经营纸制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注册号321203600135828),主张4个月误工期、误工标准按每月3500元,结合原告所举证据,2012年我省纸制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为48316元,原告主张误工标准符合规定;误工期限原告实际住院53天、卧床休息45天,并在2014年8月至10月多次至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复诊,复诊病历载明:记忆力差、个人生活不能自理等,故原告主张四个月并不为过,此项费用1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368元,结合原告住院53天,每天可支持部分公共交通费用,且原告住院当日、手术当日、出院当日均可支持部分包车费用,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财产损失3850元,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及车载物品损失,陈述车载物品摔落撒乱,被告认为应按保险公司现场评估车损1960元、车载物品损失479元计算,此项费用原告就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据保险出险现场勘查,认定为2439元。上述(1)至(7)项,本案原告各项损失为47131.8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书清人民币37059.43元,同时返还被告张亮垫付款人民币10072.4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书清因2014年1月2日与被告张亮所驾苏MKY0**北京现代牌轿车在高港大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37059.43元(账号:62×××59,账户名:杨书清,开户行: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庄支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亮因2014年1月2日与原告杨书清在高港大道发生交通事故垫付费用计人民币10072.44元(账号:62×××92,账户名:张亮,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判员 周树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和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