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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4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重庆机床配件一厂与重庆市亿粮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机床配件一厂,重庆亿粮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4053号原告重庆机床配件一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解放桥12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7488-0。法定代表人杨敏,厂长。委托代理人李福琼,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亿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兴路45号2单元3-2号。法定代表人许强,总经理。原告重庆机床配件一厂(以下简称配件一厂)与被告重庆亿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穆礼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配件一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粮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配件一厂诉称,被告亿粮公司长期租用原告位于巴南区道角三村21号的厂房及生产设备,但却长期拖欠原告租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承租厂房及设备,支付拖欠租金85800元,并支付租金或占有使用费至原告交还租赁物之日止。另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亿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道角三村21号房屋系原告配件一厂所有的车间用房。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亿粮公司签订了《设备及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道角三村21号的库房、工具室、办公室共325平方米以及机器设备14台。租金每月4200元,租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厂房及设备。2010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均续签了租赁合同,但自2012年起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亿粮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的厂房及设备。2013年4月26日,原告配件一厂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在2013年7月15日前交还租赁物,付清租金。但被告亿粮公司并未交还租赁物。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被告拖欠租金15个月,共计63000元,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拖欠租金9个月,共计37800元。期间,被告亿粮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拖欠的费用30000元;6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10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费用。但被告亿粮公司仅于2014年4月支付了拖欠的租金15000元及2014年3月、4月的租金。现被告亿粮公司拖欠原告24个月的租金共计1008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58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承租厂房及设备,支付拖欠租金85800元,并支付租金或占有使用费至原告交还租赁物之日止。另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故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的当庭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通知、承诺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签定的合同对签定合同的双方有约束力,签定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有义务按约交付承租物;承租人有义务按约使用承租物并交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如双方未续签合同,但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的前提下,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租赁关系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物,虽原告曾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此后仍继续接受被告缴纳的租金,视为原告认可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仍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长期拖欠租金不付,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5800元并承担截止2015年1月12日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本院认为,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被告向原告做出的付款承诺,300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算;15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算,3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37800元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承租厂房及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租赁物实际返还前,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和占有使用费,至被告实际交还承租物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重庆亿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并交还原告重庆机床配件一厂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道角三村21号的厂房及设备14台;三.被告重庆亿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机床配件一厂支付截止2015年1月12日止的租金85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重庆机床配件一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租金付清时止,其中300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算;15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算,3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37800元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四.被告重庆亿粮商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3起按每月4200元的标准向原告重庆机床配件一厂支付房屋及设备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并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按每月4200元的标准向原告重庆机床配件一厂支付房屋及设备的占有使用费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及设备之日止;五.驳回原告重庆机床配件一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重庆亿粮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机床配件一厂垫付,被告重庆亿粮商贸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晟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