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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麦兴才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晓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朋友在广汉市向阳镇一农家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向阳镇出发,当行驶至广汉市南兴镇双龙村路段时,撞上同方向准备右转的薛某某驾驶的川AM92**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尾上,酿成车损、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驾车当时的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乙醇浓度为275.6mg/100m1,系醉酒状态。经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某某、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薛某某报案记录及陈述,证人周维全、林勇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挡获被告人罗某某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罗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客观地证实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应当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人罗某某应当处以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麦兴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