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唐应亮强奸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应亮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229号罪犯唐应亮,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绍刑初字第42号刑��判决,以被告人唐应亮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浙绍刑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应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应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应亮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应亮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培楠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