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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覃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某,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男。2014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官刑一初字第5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原审被告人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因家庭矛盾而引发纠纷,郭某某遂产生教训许某某的念头,之后,郭某某打电话给本案被告人覃某某谎称许某某也欠自己钱,让覃某某教训许某某。2014年1月13日,郭某某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被告人覃某某,将许某某的行踪告知覃某某并催促覃某某赶到现场。21时许,覃某某等人在昆明市官渡区官渡镇六谷新村XXX号,持钢管对被害人许某某进行殴打,致许某某受伤。经鉴定,许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与郭某某预谋后,邀约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告人许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10,000元过高,按其提交的医疗票据认定,支持102,562.12元;主张的营养费20,000元、误工费20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年计算,即36,375元/年÷365天×30天=2989.7元。主张的护理费8000元,伤残等赔偿金,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以上支持费用共计110,551.82元。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已起诉同案郭某某,原审法院受理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后,已告知被害人许某某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许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明确告知被害人许某某放弃对郭某某的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认定由被告人覃某某承担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的50%,即55,275.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二、由被告人覃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55,275.9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原审被告人覃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覃某某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服从原判。上诉人许某某提出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覃某某量刑偏轻,民事部分赔偿不合理,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判赔太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未支持不当。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予以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中分项予以列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覃某某与郭某某预谋后,又邀约他人持钢管将上诉人许某某打伤致其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覃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判对上诉人覃某某的犯罪事实、行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原审被告人覃某某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许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许某某就原判决刑事部分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系公诉案件,一审宣判后,在法定上(抗)诉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对本案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覃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后又撤回,故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许某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判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上诉人许某某要求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及护理费,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的范围,故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护理费,因上诉人许某某并未提供其此次受伤支付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许某某提出原判支持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太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许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支持其医疗费人民币102562.12元并无不当;至于误工费和营养费,因上诉人许某某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其住院天数酌情支持其误工费人民币2989.7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的赔偿范围是合理并于法有据的。因此,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覃某某和其同案郭某某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许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即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他共同侵权人即原审被告人覃某某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由原审被告人覃某某承担上诉人许某某经济损失的50%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超审 判 员 邹 林代理审判员 邓 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江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