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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二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凯、黄成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黄成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二初字第00528号原告王凯,男。原告黄成艳,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负责人王曙光。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原告王凯、黄成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文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健(主审)、人民陪审员肖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黄成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黄成艳诉称,2014年8月27日05时45分,原告所有由孙某驾驶的辽AE55**(辽A9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行驶到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66km+900m公里处,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因堵车排队等候的由陈某某驾驶辽G386**(辽GF7**)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前车不求赔偿,造成无人受伤、辽AE55**(辽A9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受损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孙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6.063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第三者损失险50万元。并针对上述保险项目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综上损失被告要求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保险合同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施救费142801元,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E55**(辽A96**挂)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损失险26379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起诉时要求给付的修车费111361元因是原告个人委托鉴定的,是单方行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应由原告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且被保险车辆有主挂车,只有车主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对挂车的损失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5时45分,原告所有由孙某驾驶的辽AE55**(辽A9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66km+9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因堵车排队等候的由陈某某驾驶辽G386**(辽GF7**)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前车不求赔偿,造成无人受伤、辽AE55**(辽A9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孙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26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向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鉴定价值为11136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服务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鉴定价格为81965元,原告支持鉴定费2000元。原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为是26379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挂靠为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现双方因车辆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施救费发票、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沈阳市鑫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凯、黄成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保费,签发了保险单,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告向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申请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属于单方行为,侵害了被告的知情权,被告亦提出了异议,故该鉴定结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了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服务中心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应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依据。原告诉请的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凯、黄成艳车辆损失费人民币81965元、施救费人民币2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平审 判 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