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玉柱诉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柱,保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76号原告玉柱,男,1982年4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保安,男,1979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海,男,33岁,蒙古族,农民。原告玉柱与被告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晓明,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柱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保安到我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8日前偿还,并约定到期不还,按0.03元主张利息,但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我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给付货款本利及其他费用。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海辩称,对欠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如果再能宽限点时间,我就给张罗还款,如果非要现在就偿还的话,那就没有钱,没法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保安到原告玉柱处借款1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并约定到期不还,按0.03元主张利息,但到期后经原告玉柱多次索要被告保安于2014年5月21日还了2,000.00元,余款8,000.00元与利息,总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故原告玉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安尽快给付欠款本利及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和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被告保安从原告玉柱处借款的事实,被告保安理应积极偿还此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还款的主张,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安于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玉柱欠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400.00(8,000.00元X0.025元X12个月)元,索款车费900.00元,合计:1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