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与其朋友顾某吃饭后,拿顾某钥匙上的指甲刀使用,后将钥匙放入自己包内。次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号顾某家中,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进入,窃得黄金手链、钻戒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9068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起赃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50%,属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旭东代理审判员 周 运人民陪审员 方学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50%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