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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洪玉与临沂市兰山区旭达运输有限公司、胡新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玉,临沂市兰山区旭达运输有限公司,胡新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张洪玉。委托代理人邵明君,临沂兰山砚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旭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白沙埠村法定代表人赵旭,总经理。被告胡新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临沂市兰山区旭达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原,本单位职工。原告张洪玉诉被告胡新成、临沂市兰山区旭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玉的委托代理人邵明君,被告胡新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原、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玉诉称,2013年10月15日19时15分许,杨超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孙光本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205线与临沂市兰山区高速公路连接线交汇处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及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沂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杨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33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认为损失金额过高,需汇报公司后进行决定,对原告主张的通常替代性交通费我公司认为请求金额过高,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鉴定费及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挂靠公司,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胡新成,且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胡新成辩称,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且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同意赔偿原告由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9时15分许,案外人杨超驾驶鲁Q×××××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临沂市兰山区高速公路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孙光本驾驶的鲁Q×××××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鲁Q×××××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西良、刘西高、李守金、刘西奎、刘西泽、王宝兰、董西兰、刘西县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临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201310151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杨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孙光本、刘西良、刘西高、李守金、刘西奎、刘西泽、王宝兰、董西兰、刘西县无事故责任。案外人孙光本驾驶的鲁Q×××××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张洪玉,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原告方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对该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临东泰车损价评报字(2013)第D304号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果:鲁Q×××××江淮瑞风商务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31499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为提交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经原告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临博价评字(2014)第09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委托标的物在价格评估期间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为11730元(平均每日1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元。另查明,肇事鲁Q×××××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胡新成,被告胡新成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案外人杨超驾驶鲁Q×××××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孙光本驾驶的鲁Q×××××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鲁Q×××××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西良、刘西高、李守金、刘西奎、刘西泽、王宝兰、董西兰、刘西县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外人杨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鲁Q×××××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现投保车辆造成原告所有的鲁Q×××××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有向原告直接赔偿的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新成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均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及预交相关鉴定费用,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自动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洪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14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9499元;二、原告张洪玉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1000元,计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张洪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6000元、评估费400元,计6400元,由被告胡新成赔偿;四、驳回原告张洪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由被告胡新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