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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马某某,女,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历城区华山镇菜园庄村***号。委托代理人杨春青,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春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26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婚前了解欠缺,仓促之下草率结婚。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前双方约定,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中生活,但婚后仅仅共同生活5天,被告就离家出走,拒不回到原告家中,并与原告切断一切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与2013年9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013年9月11日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阳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领取判决书之后,原被告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9月26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张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结婚证一份、(2013)济阳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对被告张某某之母、对济阳县主任张福洲作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时间较短,被告张某某婚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对原告马某某未能履行作为丈夫的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因此对于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莹代理审判员  陈文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