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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4)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35号 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3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外号“花狗”,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永州市零陵区前进街万发广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0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永州市跃进机械厂职工,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8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0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十日作出(2014)零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罗某某不服,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零陵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7日借阅案卷,同年12月23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9日,经邓某海(在逃)提议并事先预谋,由被告人王某某和顾某回(另案处理)出面到冷水滩蔡市信用社以用房产抵押贷款为由,将蔡市信用社主任李某甘、信贷员唐某武骗至零陵,邓某海与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事先在零陵金源酒店等候。当天下午6时许,王某某和顾某回带李某甘、唐某武来到金源酒店一起吃晚饭,期间共喝了10多瓶小瓶的白酒。因李某甘喝酒不多,怕其看出问题,饭后邓某海和顾某回带李某甘洗脚后将李送回了冷水滩。罗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就在金源酒店包厢里和唐某武打“三公”牌赌博。按照事先的约定,由王某某在打牌中负责偷牌、洗牌、拣牌,罗某某、周某某负责打掩护和转移唐某武的注意力,用此方法来骗取唐某武的钱财。之后又到零陵区金太阳大酒店以唐某武的身份证开609房继续打牌。邓某海和顾某回将李某甘送回冷水滩后,也来到了609房间。邓某海假意与周某某合股,顾某回与罗某某合股参与打牌,罗某某还用手机拍下唐某武赌博的现场照片,用以威胁唐某武归还赌债。至晚上12时许,5人合伙以打牌赌博的方法,采取洗牌、偷牌的方式共赢得唐某武20万元。次日上午,王某某要唐某武写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下午,邓某海、罗某某、王某某和唐某武一同到冷水滩去收钱。迫于无奈,唐某武在冷水滩珊瑚信用社找朋友黄某群借了18万元。邓某海用自己的身份证在珊瑚信用社新开了一个户头,黄某群从银行卡内转了15万元到邓某海的户头内,另给了3万元现金给邓某海。王某某将借条还给唐某武后与邓某海、罗某某到冷水滩邦德国际酒店开了一间房,由邓某海安排分赃,罗某某和王某某各分得赃款3.25万元,周某某分得赃款2.95万元,顾某回分得赃款3.55万元,邓某海分得赃款5万元。案发后,王某某退给唐某武人民币41,500元,周某某退给唐某武人民币39,500元,唐某武对王某某、周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唐某武陈述,证明他于2014年2月19日被王某某和一名中年妇女以借贷款看抵押房为由骗至零陵,后在零陵金太阳大酒店609房被王某某、邓某海、“顾姐”等五人以“三公”的方式诱骗打牌,被骗取人民币186,100元。2、证人黄某群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0日下午1时许,唐某武以招标缺钱为由向他借款19万元,他在冷水滩珊瑚信用社转了19万元到邓某海的账户,同月23日,他找唐某武还钱时,唐某武说在零陵一家宾馆赌博时被人下了迷药输了钱。3、证人何某军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的一天,他介绍唐某武与“花狗”(王某某)认识,“花狗”当时到他家买茶油,声称在搞房地产开发,需要贷款。4、证人李某甘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9日下午,他在蔡市信用社上班,唐某武跑到他办公室说一个朋友开车来请他们去零陵看抵押物,他和唐某武乘坐一台白色轿车到零陵一中新大门口时提出先去看抵押物,但对方提出抵押物的房主还没有回来,正在赶来的路上并提议先到酒店吃饭,他们进酒店包厢时看见有3、4个人在扯胡子,上菜后对方拿了一箱开口笑小瓶子白酒跟他们喝,喝完后又拿了几瓶,酒后,他见房主还没有回来就提出回冷水滩,明天再过来看,他喊唐某武一起回,但唐不回,他就坐邓某海和一个姓顾的女人开的车回了冷水滩,唐某武跟那些人玩去了。过了几天,唐某武跟他说喊他们去零陵看抵押物那些人是骗子。那些人设了一个圈套搞了唐某武蛮多钱去。5、通话记录,证明王某某、邓某海、周某某、罗某某、顾某回的手机在案发前后的通话情况。6、取款凭证,证明邓某海、周某某、顾某回等人在冷水滩珊瑚信用社邓某海账户的取款情况。7、取款凭证、开户信息、借条,证明黄某群于2014年2月20日在冷水滩珊瑚信用社取款189,990元;邓某海的开户身份信息;唐某武于同日向黄某群借款19万元。8、入住押金凭证,证明2014年2月19日,唐某武在金太阳大酒店开609房交押金400元。9、视频截图,证明王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8时57分要唐某武在金太阳大酒店前台写了欠条,王某某、邓某海、顾某回等人出入金太阳大酒店的时间等。10、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罗某某的黑色三星智能手机和换牌器予以了扣押。11、辨认笔录,经邓某海辨认,王某某、罗某某、周某某、顾某回是与其一起合伙诈骗的犯罪嫌疑人。经罗某某辨认,王某某、邓某海、周某某、顾某回是与其一起合伙诈骗的犯罪嫌疑人。经唐某武辨认,邓某海、王某某、罗某某、顾某回是合伙诈骗他的犯罪嫌疑人。12、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的身份情况。13、领条、谅解书,证明唐某武已领取周某某39,500元、王某某41,500元,对周某某、王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14、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罗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5、同案人邓某海供述,证明2014年2月19日,他和王某某、罗某某、周某某、顾某回一起商量,以找唐某武用房子抵押贷款的方式骗唐某武打牌,他们采取偷牌、换牌、多抓牌来赢唐某武的钱,当天晚上吃饭时他们将唐某武骗至零陵轮番陪唐某武的酒,唐某武喝多了,已醉得神志不清,看牌不清,他们偷牌、换牌、多抓牌,唐某武看不到,每盘都输,打了三个小时左右共输了20万元钱给他们,他和周某某、顾某回回家休息,王某某和罗某某在零陵金太阳大酒店609房间守住唐某武。第二天,他和罗某某、王某某带唐某武到冷水滩去收钱,他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冷水滩珊瑚信用社开了一个账户,唐某武借了18万元,其中15万元打入他的账户,另3万元付的是现金,他分得4万元,周某某分得2.95万元,罗某某分得3.25万元,顾某回分得3.55万元,王某某分得4.25万元。唐某武是王某某和顾某回从冷水滩蔡市信用社接到零陵来的,他和顾某回陪李某甘洗完脚后将李送回了冷水滩,返回打牌时,他和周某某合一股,顾某回与罗某某合一股。16、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对诈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的手段,以欺诈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害人是自愿参与赌博,属违法行为,故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周某某犯罪后退还了赃款,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人从宽处罚。根据王某某、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王某某、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罗某某不服,上诉提出“愿意积极退赃,缴纳罚金,量刑过重”。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则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的方法,以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罗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法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审法院已依法对罗某某、王某某、周某某予以了减轻处罚,并对王某某、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量刑适当。因罗某某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并未退赃,也未缴纳罚金,故其上诉提出“愿意积极退赃,缴纳罚金,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辉审 判 员  伍希永审 判 员  黄校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贝江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