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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豫AG21**号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快速通道由山城区方向至淇滨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淇河一桥时撞到车道的桥墩上,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任某某受伤及豫AG21**轿车受损。经血醇检验,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卜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抽血照片,鉴定意见,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伟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