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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一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家维与郑世梅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维,郑世梅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1023号原告:李家维,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许庆仁,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世梅,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李家维诉被告郑世梅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李家维及委托代理人许庆仁、被告郑世梅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于案情复杂于2014年6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申请人的申请对被告家中房屋大梁的安全性进行鉴定(鉴定期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1月20日),于2015年1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李家维及委托代理人许庆仁、被告郑世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家维诉称:其居住在安徽省广德县新徽商公寓37幢3单元1101室,郑世梅居住在安徽省广德县新徽商公寓37幢3单元1001室,原被告系邻居关系,由于郑世梅装修房屋时实行野蛮装修,导致李家维房屋大梁毁损和钢筋断裂,李家维多次要求郑世梅停止施工,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郑世梅立即停止施工,消除危险、排除妨碍,修补被挖的大梁和挖断的钢筋以恢复原状;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80元及鉴定费用17500元由郑世梅承担。郑世梅答辩:装饰的事情,找过专业人士看过,已加钢板加固,也同意承担李家维的部分损失。李家维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李家维身份证,证明李家维的身份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家维是安徽省广德县新徽商公寓37幢3单元1101室的所有人。3、照片一组,证明郑世梅进行了不当装修的事实。4、鉴定结论及诉讼费、鉴定费票据,证明李家维的损失。李家维提供的证据,经郑世梅质证,对证1、2的真实性无异,对证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家维提供的证1、2、4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认定。证3因与鉴定结论相悖,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后调查的内容,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家维居住在安徽省广德县新徽商公寓37幢3单元1101室,郑世梅居住在安徽省广德县新徽商公寓37幢3单元1001室,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2014年郑世梅雇请装修人员对其新购房屋进行装修,装修人员对其房屋大梁进行穿孔以安装中央空调,李家维认为郑世梅的装修.导致李家维房屋大梁毁损和钢筋断裂,另外,李家维因鉴定承担了17500元的鉴定费用。另:鉴定结论显示(1)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房梁结构性能安全;(2)在F轴、9-11轴间,客厅框架梁底穿孔导致的钢筋保护层减少或裸露,不能满足钢筋保护要求,应修复钢筋保护层,保护层修复费用为300元(不含天棚吊顶局部拆除、恢复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应当依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是否有必要消除危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郑世梅在安装中央空调的过程中,在房屋的框架梁穿孔以便空调管子通过,李家维担心框架梁穿孔威胁其居住安全,双方协商未果,导致本起纠纷。但事发后,郑世梅已采取了加固措施,经鉴定郑世梅的装修行为对李家维的居住没有构成安全隐患,只是部分地方导致钢筋保护层减少或裸露,不能满足钢筋保护要求,应修复钢筋保护层。因李家维起诉时装修已经完工,李家维要求郑世梅停止施工已无实际意义,不予支持;因双方共有的房屋大梁经鉴定结构性能安全,李家维要求消除危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家维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大梁的钢筋被挖断及大梁被挖裂,且鉴定结论表示结构性能安全,只需修复钢筋保护层,故对李家维要求郑世梅修补被挖裂大梁和挖断的钢筋以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李家维认为根据广德县房地产管理局物业办的小区物业装修须知的规定第6条,不准在梁,板,柱上等钢筋砼结构件上打洞穿管,郑世梅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该条的规定的主旨是装修行为不能破坏房屋大梁的安全性能,从结合本案实际,对李家维的讼请要求郑世梅承担全部损失不予支持。因双方对装修是否构成对楼上住户的居住安全构成威胁认识不一,双方未能本着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之间的矛盾,导致鉴定的产生及李家维垫付了1.75万元的鉴定费用。双方争议出现后立案前郑世梅已经采取了加固措施,经鉴定郑世梅的装修行为对李家维的居住没有构成安全隐患,只是部分地方导致钢筋保护层减少或裸露,不能满足钢筋保护要求,应修复钢筋保护层,修复费用也很少,因此郑世梅对李家维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郑世梅承担40%的责任,17500元×40%=7000元,李家维自行承担17500×60%=10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世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对其房屋F轴、9-11轴间、客厅框架梁的钢筋保护层进行修复(防止钢筋保护层减少或裸露);二、被告郑世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家维损失7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家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郑世梅负担40元,由被告李家维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德进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梅昌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