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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前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蔼墡,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日17月8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向阳旅店”内,趁旅店店主房间无人之机,盗走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40元,所盗赃物被用于个人日常花销。2014年8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宋某在佳木斯市前进区电力综合楼,趁其同住室友熟睡之机,盗走室内一部黑色“三星N7000”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一部黑色“天语W700”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一部“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及盗走现金人民币700元。综上,被告人宋某盗窃总价款为人民币248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宋某在佳木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害人刘某、孙某、耿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素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赃物被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国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盖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