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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一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满林与被告资兴市程水镇江背村王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满林,资兴市程水镇江背村王家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626号原告张满林,女。委托代理人段朝晖,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资兴市程水镇江背村王家组。负责人王林生,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满林与被告资兴市程水镇江背村王家组(以下简称王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满林及委托代理人段朝晖、被告王家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满林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与邵义红离婚,但户口还在被告王家组。2012年1月9日及2014年7月24日,因资五产业园的建设,被告部分集体土地被统一征收,2012年5月14日分配组民土地补偿费50000元,2014年11月5日分配组民土地补偿费105000元。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依据“分配协议”认为原告不应享受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享受的土地补偿款155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原告婚姻状况;3、调解证明,拟证明该纠纷经司法所调解;4、土地征收款分配表,拟证明原告未分配土地征收款;5、土地征收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组上集体土地被征收;6、分配决议(村规民约),拟证明被告损害原告权益。被告王家组辩称:1、原告不具备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前夫离婚后,长期居住、生活在郴州,且自动将责任田、土退给了前夫的现任妻子,原告自离婚后未在被告处尽任何义务;2、2012年5月14日,被告第一批每人分配征地款50000元至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王家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5月8日王家组土地征收款分配花名册,拟证明原告诉请的2012年5月14日王家组每人分配的征地补偿款500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2005年元月、2009年10月王家组全体组民会议决议,拟证明出嫁女不享受本组待遇,组上80%的户主签名同意该方案;3、2005年元月1日王家组村民会议决定,拟证明住家女可以落户本组,但不享受本组福利,组上80%的户主签名同意该方案;4、2010年至2014年王家组粮食补贴发放表,拟证明国家没有给原告发放粮食直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质证,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张满林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合法性及证明方向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程水镇司法所出据的证明,该证明没有说明调解的时间、地点及参加的人员,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被告王家组2005年会议决议,该决议规定出嫁女不享受组上利益侵害了出嫁女的权益,被告并非出嫁女,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被告王家组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2012年5月8日王家组土地征收款分配花名册,该证据只能证实2012年5月14日王家组每人分配土地征收款50000元,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出嫁女不享受福利和分红与法律相违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满林与被告王家组村民邵义红结婚后,其户口迁入王家组。2010年4月21日,原告张满林与邵义红离婚,离婚后,原告未再嫁,其户口一直未从被告王家组迁出。2012年1月9日,被告王家组部分土地被征收,2012年5月14日,被告王家组按人均50000元对组民发放了土地补偿款;2014年7月24日,被告王家组部分土地再次被征收,2014年11月5日,被告王家组又按人均105000元对组民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在分配上述款项时,被告王家组按照《二00五年元月、二00九年十月江背村王家组全体组民会议决议》和《2005年元月1日江背村王家组全体组民会议决议》,对原告不予分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张满林是否具有被告王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应该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二是原告主张的2012年5月14日被告王家组人平分配的50000元土地补偿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原告张满林因与被告王家组村民结婚,户籍迁入被告王家组,并在此处生产生活,取得了被告王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张满林离婚后未再婚,其户口也一直未从被告王家组迁出,因而原告张满林作为被告王家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依法应与王家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平等享有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决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被告王家组不予分配土地补偿费给原告,被告的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张满林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张满林要求被告王家组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王家组于2012年5月14日人平分配的50000元土地补偿费,原告张满林于分配之日应当知道被告王家组的分配情况,其应于2014年5月15日前主张权利,而原告张满林直至2014年11月才主张,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过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原告张满林对被告王家组于2012年5月14日人平分配的50000元土地补偿费主张权利己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兴市程水镇江背村王家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满林土地补偿款10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满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资兴市程水镇江背村王家组负担1151.5元,由原告张满林负担54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