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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吐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吐尔某某。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政府工作人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尔某某及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吐尔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年家浜路路口红星眼镜店附近,趁被害人季某不备之际,从其背包内窃得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6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元祖食品消费卡一张(卡内余额含押金为人民币100元)、永琪美容消费卡一张(卡内余额为人民币62元)、季某身份证一张等物。后在逃逸途中被人赃俱获。被告人吐尔某某于当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窃赃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季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吐尔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人盛某某、陆某某的证言,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实物照片,相关卡内余额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相关劣迹材料,被告人吐尔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吐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吐尔某某的劣迹情况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吐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窃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吐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