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执字第00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守财与吴修、郑士峰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守财,吴修,郑士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濉执字第00171-1号申请执行人:张守财,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吴修,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郑士峰,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濉民一初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郑士峰在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佛信用社的账户。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存生审 判 员 梁红岩代理审判员 彭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