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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高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江某与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高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杨文惠,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某甲。原告江某与被告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惠,被告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5月份相识,双方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年××月××日,双方到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包某乙。2007年9月因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因考虑到原告当时已怀孕,勉强一起生活。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孩子没有责任感,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3月带女儿一起离家,另行租房居住。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包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包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很好。我在婚前确实做过对不起原告的事,但是结婚后我没有再做过这样的事情,后来原告怀孕并生下孩子说明原告已经接纳了我。孩子生病都是我带去看病,原告的母亲被诊断有癌症,我也接她的母亲来海安看病并住在我家,说明我对家庭是有责任心的。我的工作确实不稳定,但是我挣到钱回来都交给了原告。原告要学美容开美容店,我家里出钱给她开店,在我出国打工期间,原告居然与别的男人一起抱着看电影,被我姐姐看到,严重损害夫妻感情,但为了家庭和孩子,我还是愿意与原告好好过日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在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年××月××日,原、被告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包某乙。婚后被告因在婚前曾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被告出国打工期间,原告与异性朋友一起看电影,被被告的姐姐看到,致使夫妻矛盾加深,原告于2014年3月离家另行租房居住至今。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信息表、保证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习惯、家庭琐事发生摩擦,致夫妻关系不睦,从而产生矛盾。被告曾主动与原告沟通,但原告未积极回应,双方关系未能有效改善。原、被告双方应当本着对家庭、社会负责的精神友好协商,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各自克服影响夫妻感情的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希望原、被告双方互让互谅,加强沟通,共同建设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要求与被告包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王 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殷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