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2013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776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并提供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锡林浩特市某商厦三楼某电器商场东侧展柜趁售货员午休时间盗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7762.00元,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刘某甲讯问笔录,证实其对盗窃电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受案登记表、失主富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其店内的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被盗;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甲住处的床头柜内提取被盗电脑一台;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失主;6、锡林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762.00元;7、撤诉证明,证实某电器商场因赃物已被追回,公司未受到经济损失,申请撤诉;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俊生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762.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赃物已退还,故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包文玲人民陪审员 张耀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