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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冉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丽莲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冉某甲伙同冉某乙(另案处理)来到丽水市莲都区文昌苑2幢301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四瓶贵州“茅台”酒,两人乘坐出租车欲前往云和时在汽车西站出租车出城登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的四瓶贵州“茅台”酒共计价值人民币3400元,赃物已追归被害人。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冉某乙的证言;莲价认(2014)179号关于普通装茅台酒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另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冉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归案情况。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上诉人冉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冉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冉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归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根据本案事实并综合相关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冉某甲认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