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商)初字第06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唐守义与温瑞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守义,温瑞明,温义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商)初字第06645号原告唐守义,男,1941年12月7日出生。被告温瑞明,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第三人温义宽,男,1958年8月6日出生。原告唐守义与被告温瑞明、第三人温义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少武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守义、被告温瑞明、第三人温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守义起诉称:2014年6月,中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西四渡河村南峪地段架设电线杆。在唐守义家的自用林地,架设了三根电线杆和一根拉线,对唐守义的自有林地造成损害。中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守义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损失1万元,该公司委托温瑞明办理此事,温瑞明给唐守义出具欠条一份,承诺7月底之前付清赔偿款。现中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电线干架设完毕,该公司将占地赔偿款交给了温瑞明,但温瑞明拒绝支付。故唐守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温瑞明支付占地补偿款1万元。被告温瑞明辩称:温瑞明受中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与村民协调处理补偿款事情,温瑞明打下欠条属实,同意支付1万元,但因涉及第三人温义宽的权利,唐守义和温义宽之间关于补偿款有争议,不清楚应将款项给谁。第三人温义宽述称:中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架设的电线杆中有2根占用的温义宽的地,故要求温瑞明给付6000元。经审理查明,唐守义、温义宽为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西四渡河村村民。2014年6月,中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在西四渡河村南峪地段架设电线杆,温瑞明负责与西四渡河村村民协调处理占地补偿款事宜。因占用唐守义的林地架设电线杆,2014年7月15日,温瑞明向唐守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唐守义南峪架电线杆占地赔偿款1万元,7月底之前付清。温瑞明在欠款人处签字。唐守义向温瑞明主张占地补偿款1万元,因唐守义、温瑞明、温义宽之间就补偿款存在争议,温瑞明未予支付。经现场勘查,现场共架设有4根电线杆和1根拉线,其中路东有2根竖立电线杆、1根斜立电线杆、1根拉线;路西有1根竖立电线杆。唐守义称,路东有3根电线杆每根补偿3000元,1根拉线补偿1000元,共计1万元;温瑞明称,3根竖立电线杆每根补偿3000元,1根斜立电线杆和1根拉线各500元,共计1万元,应由唐守义和温义宽分得;温义宽称,路东靠近唐守义地边的竖立电线杆占用了温义宽嫁接的枣树,枣树已由温瑞明补偿,但路东这根电线杆的占地补偿款以及路西电线杆的补偿款应由温义宽所得。上述事实,有照片、证人证言、本院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温瑞明向原告唐守义出具的欠条表明,温瑞明和唐守义之间就电线杆占地补偿款问题已达成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温瑞明和唐守义之间关于协议具体内容陈述不一,欠条又未作详细记载,对温瑞明的陈述,本院难以采信;温瑞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时受到欺诈、胁迫,故温瑞明应按其出具的欠条向唐守义支付补偿款1万元。第三人温义宽关于路东争议电线杆的占地补偿款归其所有的主张,温义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土地使用权受到侵害,包括该电线杆在内的补偿款1万元之欠条系温瑞明向唐守义出具,故温义宽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路西电线杆的占地补偿款,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温义宽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瑞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唐守义占地补偿款一万元;二、驳回第三人温义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温瑞明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第三人温义宽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少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晓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