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由东宇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东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314号原告由东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昕春汽车修配厂学徒。法定代理人由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义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天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由东宇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由东宇的法定代理人由广及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天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由东宇诉称,2013年8月25日20时25分,赵洋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砂平街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均由被告赔偿完毕。原告认为赵洋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另外,辽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87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自行车及衣物)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但本案经交警队协调,被告公司已赔偿原告10,390元,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就此结案,且事故认定书上有双方签字确认,我方认为本案已经完结,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农村户口,故我公司仅同意按照农村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仅记载车辆损坏,不能说明原告自行车受损,且自行车未经我公司定损,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另外原告的衣物损失未经我公司定损,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结合原告复诊次数及距离远近确定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20时25分,赵洋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砂平街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洋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救治,第二天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3天,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Ⅱ级护理1天、Ⅰ级护理2天,饮食医嘱为普食。出院医嘱“……4.术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及症状,决定是否需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2013年5月17日诊断书“1.继续休息壹个月(2013.4.26-2013.5.26)……,2013年7月5日诊断书“1.继续休息壹个月……3.口服西乐葆、弥可葆、迈之灵。”原告的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辽大司鉴(2014)法医临鉴字第1713号《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由东宇右锁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70元。另查明,原告由东宇自2012年6月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10号的昕春汽修修配厂学习汽车修理(系学徒),且原告居住在该修配厂,在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后返回该修配厂继续学习汽车修理至2014年12月。再查明,辽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索赔材料交接单、住院病案、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报告及沈阳市流动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赵洋驾驶辽A×××××号机动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致残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赵洋与原告负同等责任。此外,因辽A×××××号机动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及被告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鉴定费。鉴定费87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必需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酌定3,000元为宜。4、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的部分票据,但这些票据均不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5、财物(自行车及衣物)损失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行车损失的数额,但鉴于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损坏”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自行车损失费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属于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但数额过高,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由东宇鉴定费87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由东宇残疾赔偿金51,156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由东宇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由东宇交通费500元;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由东宇财物损失费600元;六、驳回原告由东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由东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