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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4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马志国与王强、王金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国,王强,王金川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4782号原告马志国,男,1966年2月4日出生,回族,居民,现住赤峰市克什克腾。委托代理人白凤武,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宁城县。被告王金川,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马志国与被告王强、王金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马志国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赤峰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庭审过程中,原告马志国的委托代理人白凤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王金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原告借用第三方资质,与被告王金川挂靠的赤峰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赤峰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队伍进入工地。2012年3月20日,原告给被告王强及另一受托人刘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二人作为代理人,全权代表在白音他拉苏木巴音德乐海小区1#、3#住宅楼工程施工及节点结算等一切事宜(节点结算两人共同签字)。2012年3月28日,原告收到王金川的《甲方通知》,决定于2012年3月30日解除施工合同并将原告清除施工场地。后原告被清除施工场地。为索要工程款,原告将王金川及润天公司诉至贵院。2013年11月4日庭审时,王金川向法院提交了被告王强签字的《会议纪录》及《协议》。2012年3月25日《会议纪录》内容为:“2012年3月27日把钢筋一车,如在3月27日钢筋不到场无条件退出场地,现场所有的物资作为乙方对甲方的补偿”。2012年5月15日《协议》内容为“因本人无能力完成白音他拉苏木巴音德乐海小区1#、3#住宅楼工程,按合同约定,无条件退场。现场全部工程量及物资做为对甲方的赔偿,因本人经济条件不佳,找甲方协商,甲方怜悯本人,并同意在2012年12月31日同意给本人15万元。王强”。原告认为,被告王强作为原告的工程代表,无权决定原告是否退场以及违约赔偿,其在15万元巨额利益的诱惑下,与甲方恶意串通签订的《会议纪录》和《协议》,损害了原告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会议记录》及2012年5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马志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情况说明》及2013年11月4日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第七页各一份。证明:马志国和王金川分别使用他人的资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房地产开发与建设,王金川是巴音德乐海小区的实际开发人,马志国是巴音德乐海小区的实际施工人;2、2012年3月20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强只是马志国工程施工的代理人之一,在工程节点结算上都无权单独签字,更无权撤出场地及补偿甲方;3、2012年3月25日《会议记录》复印件、2012年5月15日《协议》复印件及2014年10月24日法庭审理笔录(第二次)第五页各一份。证明:王强签字的《会议记录》及《协议》损害了实际施工人、投资人马志国的利益,而王强因此拿到15万元高额回报及工程,王金川获得100余万元的不当暴利;4、2012年3月28日《甲方通知》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造价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王强与王金川同谋解除施工合同,意图是马志国施工队无条件撤出场地,损害了马志国的利益,致马志国利益损失100余万元。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借用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吉林舒兰分公司资质的原告马志国与借用赤峰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的被告王金川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王金川(甲方)将其开发的翁牛特旗白音他拉苏木巴音德乐海小区1#、3#住宅楼的全部土建、水、电安装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马志国(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马志国便组织人员开始施工。被告王强系原告马志国委派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之一。2012年3月20日,原告马志国向被告王金川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王强及案外人刘某某作为原告马志国的代理人,具体负责白音他拉巴音德乐海小区1#、3#住宅楼工程的施工及节点结算等事宜,并且工程节点结算需刘某某与王强两人共同签字确认。3月28日,被告王金川向原告马志国发出通知,以马志国不能继续履行所签订的白音他拉苏木巴音德乐海小区1、3号楼工程合同为由,决定将马志国清除工地并解除双方在2011年10月16日所签的施工合同。原告马志国后被清除出施工现场,未能继续施工。原告马志国与被告王金川协商未果后,起诉至本院,要求王金川等被告给付工程款、支付设备款及违约金。在该案件庭审期间,被告王金川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即:3月25日会议记录及5月15日协议各一份。会议记录的内容是:3月27日拉钢筋一车,如在3月27日内钢筋不到场无条件退出场地,现场所有物资作为乙方对甲方的补偿。会议记录中记载会议参加人为:王强、王金川、吴建军;协议内容是:“因本人无能力完成白音他拉巴音德乐海小区1#、3#工程,按合同约定,无条件退场。现场全部工程量及物资做为对甲方的赔偿,因本人经济条件不佳,找甲方友好协商,甲方怜悯本人,并同意在2012年12月31日给本人15万元。王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来源及形成过程,原告马志国均不知情。本院认为,所谓恶意串通是指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或者通谋实施的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王金川明确给原告马志国的工程代理人被告王强的承诺(协议)中,许诺王强放弃已完成的工程及物资装备、无条件退出施工现场后,给予其15万元高额回报,以使自己和对方王强获取不当暴利,属于当事人采取许以高额报酬的手段,诱使他人与之签订不利于合同相对方的行为,应认定为恶意串通。正因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原告马志国被强行清除施工现场,不得已放弃完成的工程,造成原告马志国巨大损失,严重地损害了原告马志国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故二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形成的《会议记录》及2012年5月15日的《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形成的《会议记录》及2012年5月15日的《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1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国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