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飞斌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飞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飞斌,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1995年2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飞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雅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飞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龚飞斌在本市玄武区某某村X号X幢X单元X楼最西边的房屋的南侧卧室内,向吸毒人员李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售了约6克冰毒,并约定以银行卡汇款方式支付购毒款。当日20时许,李某通过银行ATM机将购毒款人民币1500元汇入龚飞斌持有的尾号为XXXX的工商银行卡。2014年7月14日,公安机关根据匿名举报线索,至南京市玄武区某某村X号X幢X单元X楼最西边的房屋内将被告人龚飞斌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飞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飞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飞斌通过与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2014年7月9日16时许,在本市玄武区某某村X号X幢X单元X楼最西边的房屋的南侧卧室内,向吸毒人员李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售了约6克冰毒,并约定以银行卡汇款方式支付购毒款。当日20时许,李某通过银行ATM机将购毒款人民币1500元汇入龚飞斌持有的尾号为XXXX的工商银行卡。2014年7月14日,公安机关根据匿名举报线索,至南京市玄武区某某村X号X幢X单元X楼最西边的房屋内将涉嫌毒品犯罪的被告人龚飞斌当场抓获。被告人龚飞斌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庭审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龚飞斌在庭审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内存信息提取记录、监控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旅客登记簿住宿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刑事摄影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视频光盘、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龚飞斌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龚飞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飞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飞斌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当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飞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飞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酷派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子焰人民陪审员 王春生人民陪审员 林立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