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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舟山方舟会计师事务所与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方舟会计师事务所,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舟山方舟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11号四楼。法定代表人徐兰萍,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沈江磊,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南街道盘峙村。法定代表人王海凤,职务不详。原告舟山方舟会计师事务所诉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腾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江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方舟会计师事务所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舟委字(2012)第12号《业务委托书》,委托原告对被告2007年至2012年4月的资产、负债真实性进行审计,并约定审计业务费为240550元。原告接受委托后,于2012年7月6日出具舟审字(2012)191号审计报告,并于2012年8月16日连同审计费发票一并送交给被告。之后虽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始终未将约定的审计费支付给原告。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与原告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和解,但被告仍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审计业务费240550元。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原告舟山方舟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双方签订《业务委托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2007年至2012年4月的资产、负债真实性进行审计,审计业务费为240550元(481100元×50%)。2012年8月16日,原告将审计报告[舟审字(2012)191号]及审计费发票交付被告,被告予以签收。因被告一直未支审计业务费,2014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主张支付。2014年9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案外人浙江方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在庭外签署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确认被告应付原告业务费240550元、应付乙方业务费147802.80元。三方约定,若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8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60550元,则原告和乙方放弃主张剩余款项,若被告未按时支付,则原告和乙方仍按原确认金额享有各自向被告主张的权利。协议签署后,原告撤诉。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再次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业务委托书、审计报告、机打发票、报告签收单、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业务委托书》依法成立,该业务委托书属于财会服务合同,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服务提供者,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提供审计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服务接受者,未履行支付审计业务费的义务,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审计业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舟山方舟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审计业务费240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8元,减半收取2454元,由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邱腾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