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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龙飞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2月3日出生。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彭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彭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彭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彭山县看守所。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鸿、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15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徐某要求吸毒人员张某帮助购买冰毒1包,张某打电话给在青龙镇的吸毒人员葛某某,葛某某随即问在一起的被告人张某某,后张某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张某某处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并与罗某某、徐某一起在彭山县青龙镇“阳光”茶楼一房间内准备吸食时,被彭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挡获,现场搜出一小包疑似冰毒物品。经称量该疑似冰毒可疑物毛重0.45克,净重0.34克。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青龙镇“六亩地”茶铺旁被抓获。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吸毒人员张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可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罚金。并提供相关证据若干。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尿液现场检测,其结果呈阳性含冰毒成份。还查明,2014年11月10日彭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挡获的甲基苯丙胺毛重0.45克,净重0.34克予以了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称量记录、毒品称量照片、毒品指认照片、彭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眉公物鉴(理化)字(2014)178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国移动通话清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罗某某、徐某、张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在,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24日羁押15天已扣除﹥;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物品清单所列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德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宇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