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开民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民初字第01079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钱耀祥。被告马某某。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耀祥、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起初夫妻感情尚可,从2013年起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从2014年起被告即再未回家住宿且没有任何解释,原告多方打听才得知被告在外与她人同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未得到好转,原告决意要求离婚,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说所的都不是事实,本人是想回家的,但是原告不让本人回家,把本人打出来,这件事派出所也是知道的,本人没有在外与她人同居,本人认为还是能够与原告好好过日子的,本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高某甲与马某某在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曾用名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马某某去国外打工并于2003年回国,期间马某某也有钱寄回家。高某甲与马某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曾为家庭生活琐事以及家庭经济产生纠纷,但未出现大的矛盾。2014年2月,马某某在超市租赁柜台经营蔬菜、水果以及肉制品等小生意,马某某因进货有时晚上没有回家,加上双方间为开店事项意见出现分歧,高某甲认为马某某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高某甲认为马某某无视家庭、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张开民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因高某甲将家中的门锁更换,马某某无法进入家门,夫妻间的关系没有得到明显改善。高某甲于2014年11月2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婚生女高某乙现已成年,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间虽然为家庭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产生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但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造成夫妻现状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对被告不信任以及双方之间缺乏交流沟通所致,原告将家中门锁换掉后被告不能进家门也使双方间沟通渠道不畅通,只要双方间能够增进彼此间的信任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争取机会多沟通交流消除误会和隔阂,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艺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