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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商初字第3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永雄与胡再青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雄,胡再青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3104号原告:王永雄。被告:胡再青(曾用名胡载青)。原告王永雄为与被告胡再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国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永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再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永雄诉称:2014年3月13日,王群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计算,并支付了三个月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胡再青提供担保,并由二人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被告胡再青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再青承担保证责任,代王群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为17000元。被告胡再青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署有被告姓名的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胡再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王永雄与被告胡再青及借款人王群力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证据充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王群力应予偿还,并应支付自原告催讨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胡再青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胡再青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现在原告王永雄基于连带保证责任而直接向保证人主张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再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雄借款本金17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胡再青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黄国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中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