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执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学兰、张德与姜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015)抚执字第119-1号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学兰,张德,姜洪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字第119-1号申请执行人林学兰,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张德,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姜洪娟,女,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职员,住临江市。申请执行人林学兰、张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姜洪娟给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姜洪娟系中国工商银行临江支行职工,在该单位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姜洪娟的银行存款16,756.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贤臣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李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