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3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姜海军与李佳、赵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军,李佳,赵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3916号原告姜海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李佳,男,汉族,赤峰市附属医院职工。被告赵明明,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宗耀,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海军与被告李佳、赵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勇、王文强、白金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军及被告李佳、赵明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军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李佳向原告姜海军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姜海军出具欠据一枚,被告赵明明在欠据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姜海军多次催要,被告李佳仍拒不还款。故姜海军起诉要求被告李佳立即偿还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利息,被告赵明明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佳辩称,对2014年4月13日出具的欠据没有异议,但该欠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借款期间,被告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原告姜海军645500元,故原告姜海军起诉260万元数额不正确。对于原告姜海军起诉的利息,在欠据中没有约定,所以原告应自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被告赵明明辩称,原告主张被告赵明明承担连带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被告赵明明应予免责。原告姜海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李佳向原告姜海军借款26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赵明明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佳、赵明明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欠据中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李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枚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李佳已经偿还原告姜海军645500元借款。原告姜海军认为被告李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佳偿还的645500元就是涉案的260万元。因为其与被告李佳还有其他的往来账目,都是被告李佳随借随还的,当时都没有打欠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李佳向原告姜海军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姜海军出具欠据一枚,被告赵明明在欠据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双方未在欠据中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姜海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佳立即偿还26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赵明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李佳出具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枚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李佳已经偿还原告姜海军645500元借款。原告姜海军认可被告李佳偿还了645500元,但其主张该645500元款项与涉案260万元无关,因其与被告李佳之间有多笔业务往来。针对该主张原告姜海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姜海军提交的欠据、被告李佳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佳向原告姜海军借款260万元,有原告姜海军提供的欠据在卷佐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李佳应当向原告姜海军返还借款。根据被告李佳提交的证据,其分别在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姜海军偿还部分借款共计645500元。原告姜海军主张该645500元款项与涉案的260万元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为被告李佳已经偿还了645500元借款。关于原告姜海军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保护。关于原告姜海军要求被告赵明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赵明明在欠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且各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赵明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李佳未约定还款期限,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其额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赵明明主张超过保证期间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海军人民币1954500元,并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赵明明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姜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0元,邮寄送达费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海军负担7070元,由被告李佳、赵明明负担2715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海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智勇审判员 王文强审判员 白金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