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建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梓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建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梓丰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广州市建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土名)二层。法定代表人:韦国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敏、刘小媚,该公司员工。被告:广州市梓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范建洪。委托代理人:吴涛,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建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梓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碧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建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刘小媚、被告广州市梓丰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建洪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建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据(2012)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22号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协议于2013年2月7日和8日委托广州市琪然贸易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了50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取货款后,一直不给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直至2014年3月7日,在增城市税务局的协助下才交付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500878.95元,但是发票开出的日期是2013年8月23日,开出日期至收到发票日期,已超过了国家税务局规定认证的180天期限,令原告不能办理认证上述发票,即是发票进项不能抵扣,造成损失72777.2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迟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不能抵扣税项的损失72777.28元。被告广州市梓丰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认为原告陈述事实及理由及证据不能够支撑其诉请,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支撑其诉请;2、原告对被告尚负有债务,我方仅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而不是需要向其赔偿损失的义务。我方认为原告诉请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2012)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2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广州市建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向广州市梓丰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支付500000元,于2013年3月31日付清余款;还约定广州市建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2012)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2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40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目前尚有200000元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开票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5份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份均含记账联和抵扣联),每份的发票载明的金额为85620.33元,税额为14555.46元。2013年2月8日至今,原告未有销售货物的行为,也没有再经营的行为。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增值税发票税款的抵扣是适用于其销售货物所产生的税款;同时陈述用于抵扣税款销售货物的日期必须在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日期之后才予以抵扣的,不然便抵扣不了;还陈述增值税发票的抵扣不得用于增值税发票出具日期前的销售货物所产生的税款。本院认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因此,原告在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具有向原告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属属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依法应当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的货款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原告,虽然被告在2013年8月23日开具了5份总金额为500878.95元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告直到2014年3月7日才向原告交付上述发票,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与向原告交付发票的时间已经超出合理间隔,故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发票的行为属于迟延交付。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主张的涉案发票中可用于抵扣的税款即发票中载明的税额只能是其销售货物所产生的税款,且销售货物的日期必须在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日期之后,现被告开具涉案发票的日期在2013年8月23日,而原告自2013年2月8日起至今均未再销售货物,亦未开展经营活动,为此,根据原告关于税款抵扣的陈述,原告在2013年2月8日之后获得的增值税发票因其并未有销售货物行为的存在,是无法用于抵扣税款的,即原告因自身原因无法用涉案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损失赔偿一般必须以损失的实际发生或者必然发生为前提,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发票抵扣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即便被告及时向原告交付涉案发票,原告因在发票开具日期之后至今未有销售货物的行为亦无法抵扣税款,即原告主张的抵扣损失亦非必然发生。综上,虽然被告交付涉案发票的行为属于迟延交付,但是被告迟延交付发票的行为并未实际或者必然造成原告不能抵扣税项的损失,故原告关于被告赔偿迟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不能抵扣税项的损失72777.2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建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广州市建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碧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莉甄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