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三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洪金诉胡京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金,胡京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三初字第647号原告:张洪金。委托代理人:袁春贺。被告:胡京自。委托代理人:袁和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才奥。原告张洪金与被告胡京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金的委托代理人袁春贺、被告胡京自的委托代理人袁和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才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金诉称:2014年3月4日5时30分许,胡京自驾驶鲁QF63**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沿临沭县青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西玉树村路口处时将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洪金撞伤,二轮摩托车损坏。事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作出责任认定书,原告张洪金无事故责任,被告胡京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但我公司自出险至今未查验到鲁QF63**号车辆的车架号及已安装的安全锁,锁号为S030891,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如被告车辆未悬挂该安全锁,我公司将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就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胡京自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支付了1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5时30分许,胡京自驾驶鲁QF63**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沿临沭县青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西玉树村路口处时将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洪金撞伤,二轮摩托车损坏。事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作出责任认定书,原告张洪金无事故责任,被告胡京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京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洪金经治疗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护理人员解修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和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妻子。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胡京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肇事车辆保险单,证实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4、临沂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临沭县人民医院、临沂市交通医院的住院病历和用药明细各一份,证实了原告实际住院207天。5、医疗费单据十三张,计322782.76元。6、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一处构成七级伤残、一处构成八级伤残、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两处构成十级伤残,证实原告的误工日期365天,护理期限180天,营养期180天。7、鉴定费单据三张,计1410元。8、温馨家政专业陪护中心的护理人员护理46天,计6670元。9、交通费单据一宗,计2600元。10、原告张洪金和护理人员解修花山东圣和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工资明细一份,证实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在该公司工作,原告的日工资为115元。11、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的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车损1415元。12、评估费单据一张,计200元。13、赔偿明细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4,原告出具的临沂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只能证实原告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25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因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多次住院治疗,原告应出具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发生事故时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应由临沭县人民医院出具转院通知书予以证实原告需要转院治疗。因原告多次出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与第一次发生车祸时有较大的出入,对于该费用我公司申请相关鉴定部门鉴定其损伤与本次事故直接造成的关联度,结合原告的用药明细看出有部分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建议剔除20%,如原被告不同意我公司对此申请用药鉴定;证据6,原告的伤情较复杂,法医鉴定需汇报后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在2014年3月4日,原告的评残之日是2014年10月25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照从出险至评残前一日计算;证据7,不予承担;证据8,该费用并没有相关部门出具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需要该项护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产生护理费用,对于该项费用不予承担且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证据9,过高,且由临沭至临沂的交通费有专门的票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0,原告应出具由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原告和护理人的工作情况,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误工和护理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11,评估损失过高,原告的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车辆价值应在600元左右,不予认可;证据12,不予承担;证据13,复印费不予承担;误工费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计算标准错误,请法院依法核对。其他同质证意见。被告胡京自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胡京自提交的证据有:提交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提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收据120000元一张。经原告质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应认定原告张洪金的损失为:医疗费322782.76元、误工费365天×49.35元/天=18012.75元、护理费49.35元/天×207天=10215.45元、伙食补助费207天×30元/天=6210元、伤残赔偿金101952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护工费6770元、车损1415元、评估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4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被告胡京自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胡京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胡京自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京自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三次住院与本次事故的关联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及用药与本次事故的关联度均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故原告的法医鉴定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可酌情考虑为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解修花及其本人在山东圣和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工资明细一份,要求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属于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可按照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农村居民计算其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故原告的车损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专业陪护费用667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要求,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以护理费用在住院期间已经计算,不同意赔偿,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洪金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12.75元、护理费10215.45元、护工费6770元、交通费2500元、车损1415元、伤残赔偿金65001.8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以上共计121415元。(已垫付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洪金的医疗费312782.76元、伙食补助费6210元、伤残赔偿金36950.2元,以上共计355942.96元。三、被告胡京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洪金的法医鉴定费141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1610元。(已垫付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900元,由被告胡京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兰和人民陪审员 李首名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姝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