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杨长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长明,男,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2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长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12��,被告人杨长明携带镊子、刀片等作案工具,从贡井区窜至荣县旭阳镇古城街菜市场伺机扒窃。当日10时许,被告人杨长明尾随并趁失主龚某某买菜之机,先用镊子伸进龚某某上衣左边口袋扒窃钱包未果,之后,被告人杨长明直接用手伸进其上衣左边将钱包盗出,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龚某某装有现金400余元的钱包在混乱中被杨长明丢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长明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失主龚某某陈述;证人邱某某证言;被告人杨长明供述;以及现勘记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长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长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长明退赔被害人龚某某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没收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刀片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但崇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魏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