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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付三古与龙珍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三古,龙珍丽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7号原告付三古,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委托代理人罗运刚,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珍丽,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三古与被告龙珍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付三古于2014年12月22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田鹏飞担任记录。原告付三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运刚、被告龙珍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三古诉称,被告龙珍丽在凤凰县沱江镇杨家垅购买了一套三室两厅的新房屋,面积约为120平方米,2014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为其装修,双方达成约定58000元包工包料,装修完工时支付40000元,工程余款于今年底付清。3月29日,原告请人进材料进场装修,加班加点历经2个月施工,于5月28日全部装修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装修完工后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装修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开始称经济困难,暂缓支付,过了不久再找被告催讨,被告反称完工时已支付原告40000元,只欠18000元未付,且必须扣除8000元作为装修质量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5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付三古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家俱款17000元。原告付三古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付三古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接待笔录、调解笔录、调解意见书,拟证明①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关系;②总工程款为58000元;③因未支付而发生争执,经社区进行调解。被告龙珍丽口头辩称,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装修款40000元,尚欠原告18000元;第二、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是事实,原告没有为被告垫付家俱款。被告龙珍丽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调解意见书,拟证明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认定被告龙珍丽欠装修款18000元的事实。2、证人吴某某、吴某甲证言,拟证明被告龙珍丽因装修向吴某某、吴某甲借款支付装修款的事实。3、录音光盘,拟证明被告仅欠装修款18000元的事实。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具备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58000元。经审查,原、被告于2014年3月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帮被告装修沱江镇杨家垅房屋,装修款共计58000元,双方对支付装修款的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同年5月底,原告完工后被告入住。后原、被告双方因是否支付装修款发生争议,于2014年11月13日申请凤凰县沱江镇红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因双方对是否已支付40000元装修款持相反意见,调解未果,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经审查,原、被告因是否已支付40000元装修款发生争议经调解未果后,在本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付40000元的装修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是否支付原告装修款。经审查,证人吴某某、吴某甲虽证明曾借钱给被告,但不能证实被告是否支付原告装修款及支付数额,且两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问,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已支付40000元装修款。经审查,该电话录音于2014年10月30日上午7时38分,通话时间7分39秒,通话过程中被告虽一再表示只欠原告装修款18000元,但原告并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付三古与被告龙珍丽经协商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装修坐落于凤凰县沱江镇杨家垅的房屋一套,装修价款为人民币58000元,但双方对装修款的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同年5月底,原告装修完毕后被告入住。后原、被告双方因为是否已支付装修款40000元发生争议,经红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沱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58000元及利息;2、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家俱款17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达成的口头装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定装饰装修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款58000元。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装修款4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收取装修款40000元的收条或其他证实原告已收取其40000元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装修款58000元的利息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为被告垫付购买家俱款17000元,故其诉请被告支付家俱款17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珍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付三古支付装饰装修款人民币58000元;二、对原告付三古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龙珍丽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青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田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