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福鼎市金隆京滨化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其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金隆京滨化油器有限公司,王其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福鼎市金隆京滨化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法��代表人高传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图,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其全,男,汉族,住福鼎市。原告福鼎市金隆京滨化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其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金隆京滨化油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市金隆京滨化油器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1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化油器。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共计结欠货款521048元。对于该笔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尚欠474347元未予支付。现原告为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其全立即支付所拖欠的货款4743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清偿之日止,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王其全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福鼎市科能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变更登记为福鼎市金隆京滨化油器有限公司;(2)被告王其全的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销售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就销售科能公司“金隆JL”品牌各种摩托车及通用汽油机化油器、结算方式、协议有效期等达成协议;(4)福鼎市科能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结欠福鼎市科能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货款521048元;福鼎市金隆京滨化油器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此证明经双方再次结算确认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结欠变更名称后的原告货款521048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其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符合主体资格的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记载的内容清楚地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化油器销售及结算方式达成协议,且与证据(4)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两份对账单均得到被告的签名认可,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只能依据原告提供适格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体身份和证实已偿还款项,本院认定被告王其全作为债务人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支付货款474347元。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自2013年1月起,被告多次向福鼎市科能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购买化油器。2013年4月2日,福鼎市科能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福鼎市金隆京滨化油器有限公司。2013年4月18日,双方就“金隆JL”品牌各种摩托车、通用汽油机化油器的销售补充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广东省销售推广原告的产品;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产品运送至广州,每月30日为双方结算日,次月30日被告将上月的货款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原告;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8月31日两次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521048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74347元未予支付。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其全立即支付所拖欠的货款4743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清偿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王其全与原告福鼎市金隆京滨化油器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化油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经结算后确认的结欠货款数额应予认可,被告依法依约应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货款47434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其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其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鼎市金隆京滨化油器有限公司货款4743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褚培淳人民陪审员 方 茵人民陪审员 丁振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影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