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郑勇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勇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勇军,男,1975年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黄梅县。2007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泉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某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勇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郑勇军驾驶牌号为鄂J×××××摩托车沿黄梅县黄梅镇人民大道行驶伺机行窃,当其路过烟草路、人民大道交叉路口附近的报刊亭时,发现被害人周某正停车在路边与人聊天,郑勇军见有机可乘,遂停车等待机会,当其看到周某将携带的挎包放在身后的踏板摩托车上时,便脱下衬衣作掩护,将周某挎包内的一个钱包盗走。钱包里存放有400余元现金、一条铂金项链、吊坠、一个戒指及若干证件、银行卡等物品。郑勇军迅速驾车逃离现场,后将盗窃来的赃款、赃物挥霍、变卖。经鉴定,被盗铂金项链、吊坠价值17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郑勇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到案经过;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梅价鉴[2014]12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照片、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二份;视听资料光盘二张;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勇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勇军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勇军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勇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勇军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罗卫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