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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执字第0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正辉与被执行人苏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门执字第01705号申请执行人杨正辉被执行人苏建华申请执行人杨正辉与被执行人苏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门三民初字第06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苏建华应按约归还申请执行人杨正辉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苏建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正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苏建华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建华现长期在外,查无具体下落,其名下无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听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三民初字第067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被执行人到期应归还的人民币2万元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苏建华的下落或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杨正辉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也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