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执行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吴旗文、吴细元、江爱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吴旗文,吴细元,江爱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行字第58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和平南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85602273-3。负责人肖毓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怀忠,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卢远聪,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吴旗文,男,32岁。被执行人吴细元,男,53岁。被执行人江爱榕,男,40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与吴旗文、吴细元、江爱榕借款合同一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泰民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江爱榕系国土资源局干部,但已停薪。三被执行人除江爱榕所有的坐落在泰宁县杉城镇青廉巷的房产、吴细元银行存款2410元及其所有的坐落在杉城镇丰岩村寒洞丘11#204的房屋、吴旗文银行存款1015元及其所有的闽G651**汽车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与车辆,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425元。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案件审限内未能实现,执行人员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相关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50000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1303元。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求忠审 判 员 李家永代理审判员 吴清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长春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