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娄长成诉被告鹰潭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及附带规范性文件审查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长成,鹰潭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鹰行初字第4号原告娄长成。委托代理人汪小琴。(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宋玉成,律师。被告鹰潭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信江新区经济大厦。法定代表人熊茂平,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玺,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信息科干部。委托代理人郑华萍,律师。原告娄长成诉被告鹰潭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及附带规范性文件审查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鹰潭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娄长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琴、宋玉成,被告鹰潭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玺、郑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鹰潭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鹰潭市信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2月16日对娄长成作出《征收决定书》,该《征收决定书》对娄长成涉及拆迁红线房屋进行征收,并列明了补偿安置情况。原告娄长成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鹰潭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信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房屋作出《征收决定书》,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并列明了补偿标准和补偿数额。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征收决定书》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告至今未看到过被征收土地的江西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征地批准文件,在未取得征地批复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实施与土地、房屋征收有关的任何行为;二、被告派出机构作为开发区管理机关无权作出征收行为;三、被告朝令夕改,恣意侵害公民财产,行政乱作为;四、被告将复议期限规定为七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书》无论在职权依据、法律实体上还是在作出程序上都严重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因鹰潭市信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被告鹰潭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作出《征收决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原告依法将鹰潭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因拆迁一事被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2015年8月22日回到家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原告认为《征收决定书》中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鹰潭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土地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不合法,故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三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在涉诉征收决定书上的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二、鹰潭市信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征收决定书》复印件以及鹰潭市信江新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领导小组下发的《关于印发信江新区整体搬迁村宅基地分配到户实施办法的通知》(鹰信拆迁字(2011)2号)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行政行为及起诉对象存在;征收决定书上的补偿标准没有按照鹰信拆迁字(2011)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三、刑事拘留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2015年3月24日至8月22日期间,原告一直被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行使诉权。被告鹰潭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上两款规定了不同的期限,学界将此表述为一般起诉期限与特殊起诉期限。如具体行政作为与不动产关联,根据条款的规定,适用时需以是否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加以区分。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为六个月内;对有关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则为二十年内。本案中,原告娄长成家于2015年2月16日即收到《征收决定书》,当即知道答辩人作出了征收决定,但其直至2015年9月中旬才提起本诉,此举属于无正当理由超过了法定六个月的期限提出诉讼。二、对答辩人《征收决定书》不服的起诉期限应适用2015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答辩人的《征收决定书》虽然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送达,且虽然2015新《行政诉讼法》2015年5月1日开始施行,但根据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答辩人主张对答辩人《征收决定书》不服起诉的期限为六个月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因原告超期诉讼,故答辩人认为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土地使用证上娄海水与本案原告的关系,不能证明与涉案土地有关。对第二组证据中《征收决定书》复印件无异议。对鹰信拆迁字(2011)2号文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确定分配标准符合《征收决定书》载明的文件标准而非原告提交的鹰信拆迁字(2011)2号文件规定标准。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同时能够与《征收决定书》载明的被征收人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征收决定书》、刑事拘留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鹰潭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信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以自己名义对原告娄长成房屋作出《征收决定书》,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该征收决定书列明了补偿金额和安置情况,并告知原告如有异议可在7日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认为该征收决定不合法,于2015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鹰潭市信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征收决定书》。因原告认为鹰潭市信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被告鹰潭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故依法以鹰潭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原告认为《征收决定书》中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鹰潭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土地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不合法,故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院另查明,原告娄长成于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2015年8月22日由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予以释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认为鹰潭市信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对其作出的《征收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鹰潭市信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是鹰潭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且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鹰潭市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娄长成于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之后被执行逮捕,直至2015年8月22日被取保释放恢复人身自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规定,2015年3月24日至8月22日被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故被告鹰潭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因被告在举证时限内未向法庭提供其派出机构鹰潭市信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所作行政行为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之规定,应当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法应予撤销。关于原告认为《鹰潭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违反行政法规和第十四条违反部门规章的问题,本院认为,《鹰潭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是对逾期未交付土地如何处理交由相关单位负责,这些单位可以通过法定途径要求职能部门依法采取相关措施,并非赋予相关单位超越法定职权的权力,故原告认为该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理由不成立。《鹰潭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征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根据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修正系数确定…”,该规范性文件并未将辖区内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固定化,故原告认为该规范性文件将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固定化违反国土资源部部门规章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鹰潭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鹰潭市信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2月26日对娄长成作出的《征收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娄长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鹰潭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账号:31520104000220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象南广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汪富华审判员 钱强森审判员 汪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慧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