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何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507号原告何某。被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杨用珍,务农,系被告任某甲之母。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何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用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婚生女任某乙出生,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给生活费用,女儿学费也不支付,在家轻则吵架,重则家暴,不在家时发短信对其骚扰辱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负担。被告任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任某甲于2007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任某乙。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证明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证明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何某提出离婚诉讼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经加强联系和沟通,应还有和好的可能,同时为了社会的稳定、家庭的幸福,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志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星星附录: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