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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孔学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学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学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学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学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孔学富经事先预谋,至本市闵行区颛桥镇某村六队46号244室被害人田某暂住处,采用随身携带的铁棒撬锁入室,窃得被害人田某放于房间桌上的YINGXIANG牌灰色14寸电视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同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孔学富经事先预谋,至本市闵行区颛桥镇某公路七何队5号506室被害人史某某暂住处,采用随身携带的硬物撬锁入室,窃得被害人史某某放于房间桌上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索尼数码相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70元。后被告人孔学富将上述物品销赃得款人民币630元。同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孔学富经事先预谋,至本市闵行区颛桥镇某村七林队34号3410室被害人占某某暂住处,采用随身携带的硬物撬锁入室,窃得被害人占某某放于房间椅子上的SAGA牌黑红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孔学富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窃电视机等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学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史某某、占某某的陈述及相关指认照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关于黑红色SAGA牌手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孔学富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学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孔学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学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依法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赵宇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 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