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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炳森与何泳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森,何泳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140号原告:陈炳森,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何泳钊,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陈炳森诉被告何泳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炳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泳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森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800元,并签订了借据及现金收据,保证于2012年8月21日前归还这笔借款。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炳森对其陈��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收据。被告何泳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陈炳森以何泳钊欠其借款6800元未予返还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并提交借款合同及收据佐证。经查,借款合同上有贷款方陈炳森、借款方何泳钊的签名及按捺的指模,其内容载明何泳钊向陈炳森借款6800元用于购买小汽车,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收据上有收款人何泳钊的签名及按捺的指模,落款日期2012年5月22日,载明何泳钊收到陈炳森借款6800元。本院认为:对陈炳森诉称何泳钊向其借款6800元未返还的事实主张,有相应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佐证。何泳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在其未举证证明已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本院采信陈炳森的主张,���定何泳钊逾期未予返还6800元的借款。何泳钊在借款到期后经陈炳森催促仍未返还借款,已属违约。据此,陈炳森诉请何泳钊返还借款680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应予支持。陈炳森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利息应从2012年5月22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泳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炳森借款68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炳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泳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炳森预付,被告何泳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陈炳森,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张庆争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绮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