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法执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覃秀先与被执行人樊金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忻法执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覃秀先,女,1964年4月12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樊金余,男,1991年3月21日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委托代理人樊德生,男,1965年10月29日生,壮族,农民,广西忻城县。系被执行人樊金余父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覃秀先与被执行人樊金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忻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165.27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只要求偿还案件款2000元,自愿放弃余下165.27元案件款和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案件款2000元,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忻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蓝锦翔审 判 员 盘日意代理审判员 韦善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蓝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