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丁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437号原告:丁某,女,回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利,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男,汉族。原告丁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毛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利、被告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自共同生活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另被告身患疾病,经多方治疗仍未治愈。原告因无法忍受这种生活于2014年依法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被告这种情况仍不能改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原告承担。被告牛某辩称:我确实和原告丁某没什么感情了。原告要把我给她的彩礼款、上班押金等返还给我一半,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XXXX年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没有共同财产。201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在庭审中表示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17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相应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丁某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仍未能和好,且原、被告均当庭表示夫妻感情不能继续维持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牛某提出的要求原告丁某返还一半彩礼等相关钱款,否则不同意离婚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毛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孔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